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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破产程序中权利冲突——以管理人的职业伦理与行为规范为分析视角
www.hnlaw.com.cn 07-08-20 08:59:04  【关闭
【摘要】新破产法中最大的亮点,同时也是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制度,那便是管理人制度。不言而喻,管理人制度的确立,尤其是随着新破产法的逐步实施和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的开展,将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应该看到,破产意味着概括地清偿债务,而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和多样化,使得破产程序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冲突或者矛盾。平衡这些利益关系,或者妥善地缓解这些冲突,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管理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某种意义上,也不得不说这是对管理人制度的最大挑战,尤其是从管理人的职业伦理着眼时,能否平衡或者妥善理顺这些利益关系,将关系着管理人职业的生存与发展。

【关键词】破产权利冲突 管理人职业伦理

2006年8月27日,十界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企业破产法,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自此,我国企业破产领域的法律规范得到了有效地整合与发展。相对于此前我国企业破产领域法律依据混乱,政出多门的状况得到了很好的解决[1]。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2],新破产法确立了一系列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破产原因、适用范围、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跨境破产以及职工权益保护等等,其中,管理人制度被认为是破产程序中核心制度。而管理人制度自从被引入新破产法那日起,也就面临着纷繁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也就注定了管理人制度要在众多的利益冲突,甚至是矛盾之中生存、发展乃至完善。虽然新破产法专章规定了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人员组成、任职资格、职权、责任及监管措施、报酬办法等内容,而且后来的司法解释也对管理人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安排。但是,这些规定都无法掩盖管理人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权益纷争和利益冲突,而这些纷争和利益冲突(有时候对于管理人来说是一种诱惑)也挑战着刚刚确立的管理人制度。在兼顾完善的法律制度(包括产生、选任、任职资格、职权与责任、监管措施等)的同时,从管理人的职业伦理角度分析和思考如何更妥当地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或者说管理人职业的操守和行为规范,也就成为必要且可行的选择[3]。

一、管理人制度概述

1、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制度,最初是从罗马法中发展而来,即罗马法中关于债权债务的法律处理和诉讼程序中逐渐地确立了独立的财产管理人[4],并最终发展成为近现代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可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的最终渊源都来自于古罗马诉讼程序法。大陆法系通常称为破产管理人,英美法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5],它们都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被指定或者选任的,负责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人。

基于不同理论学说,对于管理人的特性的界定也会有所不同。但是一般认为,管理人具有以下几点特性:独立性、专业性、全程参与性和职责的明确性以及服务的有偿性[6]。这里主要探讨的是:基于管理人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服务有偿性等特点,来深入思考管理人在其职业的利益冲突中,如何界定自己的位置?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我们不得不进入到下面的分析:

2、管理人与利益最大化原则[7]

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的工作将贯穿始终,而其工作或者说事务处理的核心内容便是各种利益关系的妥善解决或者平衡。那么,在处理和平衡各种权益纷争和利益关系的时候,管理人自身的法律地位何在?

对于这样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是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有的观点认为是有效地维护债务人的利益或者说债务人利益的最大化;还有观点认为,应赋予其更高的地位,以便维护职工等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这里,我们可以通过各国关于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来分析并作出判断:管理人自身就是对其法律地位的最好诠释,也就是说,我们对于管理人的思考,应立足于管理人自身,不应该仅仅以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要处理和平衡各种利益纠纷和权益关系,而就相应地将管理人与某一权益主体联系到一起。因为,这样的界定并非对管理人法律定位的明确界定和妥善安排,而是相反,是我们在形式感到:管理人与破产程序中各种利益主体和权益关系是浑然一体的,这样也就违背了我们在破产程序中设立管理人的初衷,尤其是有违管理人的中立性特征。

此外,我们也可以从管理人的监管制度的设立和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看出,管理人成为一种职业化的运作模式的内在价值和现实意义[8]。也就是说,管理人制度的设立,从而也是破产中财产管理成为一种职业选择,这样的职业及其自身特点要求管理人有其内在的职业伦理要求和行为的必然规范化趋势。这样一种职业伦理要求和行为的规范化趋势,似乎与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最大化”无关。如果非得要用“利益最大化”的视角来审视管理人,那么,管理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或许才是对这一制度最贴切描述。

二、债权人权益与管理人行为规范

1、债权人利益分析:关于破产债权及其相关

一般来说,破产也就意味着对债务人全部财产概括地清偿进行执行,而这种财产的概括清偿,即是在各种债权人或者相关利益者之间进行利益的分配,其中债权人往往是这一清偿程序中的主干部分。对于债权人的清偿,首先也就涉及到破产债权[9]问题。

破产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所成立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债权的实质仍然是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仅仅由于该债权的受偿以破产财产为特定化之责任财产,债权的行使以参加破产程序为必要,才被称之为破产债权[10]。

依据我国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的债权,包括未到期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担保之债权等,均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人即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财产由管理人掌管,任何其他人以破产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都不属于破产债权,应有行为人自行负责清偿。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破产宣告后,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等而进行的必要的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属于破产费用,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也不在破产债券之列。

但是破产债权应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仅是一项一般的原则。有时,为维系社会公平,法律也特别明文规定,某些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比如,新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人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作为破产债权。此外,新破产法还规定,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还需要指出的是,破产财产是对破产人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并非所有对破产人发生的债权都是破产债权。无担保的债权与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统称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这种债权是针对债务人设立的,即以债务人所有的非特定的全部财产为清偿保障,债务的清偿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2、权利冲突分析:以优先权[11]为例

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指各种债务的得以清偿。但是由于各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各种债权人的待清偿利益之间有着先后顺序或者不同位阶,从而也就使得各个债权在获得清偿时,从效果层面(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将会存在着各自的清偿顺序或者安排。但是,不言而喻,这种法律上的先后有别不同清偿的债权之间的冲突,仅仅是形式上的,似乎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权利冲突。

进一步考察,我们便发现,当涉及到船舶优先权[12]、民用航空器优先权[13]以及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14]的时候,我们无法否认此时在处理或者清偿各种债权,尤其是如何将其与担保物权进行权衡问题上,管理人所面临的权益冲突,而且,对于这一问题目前法律上尚未有明确的界定或者区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无意就这类权利的界定和区分展开专题论述和分析,因为这一问题是如此的深刻与复杂,以至于任何从枝大叶的表述或者说蜻蜓点水式的分析,都将是苍白无力的。这里对其有所提及,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当前优先权之间的模糊不清和管理人在这一问题上所可能面临的利益冲突,以及这样一种利益冲突给我们思考管理人职业伦理和行为规范时所带来的启发。

三、债务人权益与管理人行为规范

1、债务人利益分析:关于债务人财产[15]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权利[16]。依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仅包括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及财产权利,而且还包括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权利[17]。

进一步分析,我们会发现,其主要原因似乎在于:从一般意义来讲,破产法发挥着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清理市场垃圾,净化市场的良好作用,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企业破产是一个过程或者说实现方式,而且不仅仅是一个单程路径,还是一个螺旋上升或者反复的过程,即有可能出现企业的重新振兴。按照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一方面,就走向破产的企业而言,破产虽然更大意义上意味着概括地清偿债务,但同时也伴随着相关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持续进行,这似乎表明,即使是对于单一地走向破产的企业而言,仍然有一些合同或者未完成且有必要继续进行的业务继续进行下去,这也就意味着有新获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另一方面来看,新破产法中规定了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这些破产程序的规定,也为企业在破产中重生提供了机会。也即是说,进入到这样的程序后,企业似乎也就走向了新生的大道,从而也就可能逐渐地远离死亡线或者说避免走向死亡。而这一过程同样也就意味着新获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2、权利冲突分析

 

在以上的分析的基础上,对于管理人来说,当处理有关债务人事务或者与其相关的利益关系时,在以下情形中,可能面临着利益冲突:第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及其构成,如何确定那些可以作为破产财产,那些不可作为债务人的财产[18];第二,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和财产的追回,撤销权行使的条件,范围以及期限等[19];第三,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应缴纳的出资和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得利的追回[20];第四,管理人对于取回权行使或者配合[21];第五,管理人对于抵销权的配合以及对于是否可以抵销的判定[22];第六,管理人对于是否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其他相关行为的判定和实施[23];第七,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和依法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以及管理报酬[24];第八,其他情形下的利益冲突,比如,诉讼程序中相关利益的处理。

四、相关利益者与管理人行为规范

1、相关利益者利益分析:企业职工利益

由于受我国传统的经济体制和企业运行模式的影响,职工在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与此相适应企业也一向成为关系职工生存和发展的主要阵地,尤其是在传统的企业中,企业仿佛成了贯穿职工生老病死全过程的天然保护伞。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我国已经改革了计划经济时期的职工退休制度,新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发生破产,有些职工的生活保障可能产生问题。而且,在破产实践中,还存在着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有些企业在破产过程中漠视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职工的安置不到位,从而出现“企业破产,职工遭殃”的现象。

正是基于以上实践经验,为了更好地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我国新破产法将依法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视为一项重要的指导思想。我国现行《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企业中,职工权益主要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保险费用、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各项内容。

2、权利冲突分析:职工债权的优先性问题[25]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以及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水平也逐渐提高,使得我们对于破产法的认识层次也不断加深,破产法的价值理念也更加明确[26],破产法正从传统计划经济观念下解放出来,旧破产法所带有的强烈的时代特征和政府干预色彩正逐渐地淡化,新破产法更鲜明地彰显出私法的精神与价值[27]。

对于破产法法律地位与价值目标的科学界定,使得破产程序中职工权益的保护更加规范与合理。正如学者李曙光所言:“破产法规范的是债权和债务问题,不是社会保障法,不是政府整顿法”,职工债权的绝对优先将破坏借贷市场的预期,而“无借贷则无商业”,职工利益的保护将有可能以牺牲经济活力为代价。在这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韩长印教授的观点,将职工利益进行细化和分类-----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险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职工安置费用)等,然后再具体界定应当赋予那些项目以优先权。

需要强调的是,基于以上的分类,即使可以在一般意义上对职工权益进行规范化的保护,但并非所有的相关利益都是可以如此轻而易举地划归到某一类当中去。当前争议比较大的便是职工集资款的界定问题,职工集资款究竟属于股权?还是属于债权?这将涉及到运用什么样的法律手段来对其进行保护或者救济的问题。

五、一点尾论

按照当前学界关于破产价值理念的研究,破产法的公正、公平价值理念得到了长足的弘扬,破产法私法精神(主体平等与程序自治)的基本理念的广泛认同,也引导着管理人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尤其是体现在管理人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方面。但是,显而易见的是,管理人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就无时无刻不处在各种权益纷争和复杂的利益纠纷之中。从力量均衡角度来讲,随着管理人中立角色的逐渐明晰化,管理人制度在破产领域中的主体地位也将得到强化。

在这样的基础上,相对于以前而言,管理人所面临的利益冲突程度将变得更强烈,这就对管理人职业伦理和行为规范化的要求也将随之更加严格。另一方面,随着对管理人公正价值的追求和利益兼顾的权衡的考虑,似乎使得管理人面临着这样的风险:平等、公正对待的“真空化”或者相关利益兼顾的“虚化”, 这似乎同样意味着管理人主体地位自我意识的强化,或者对于管理人角色的推崇存在着单极化趋向。显然,这样的趋向似乎正走向权力制约的对立面,也就违背者管理人制度设立的初衷或者目的。所以,对管理人的主体性趋向的合理制约成为必要。

 

需要说明的是,管理人的职业伦理和行为规范的构建,更侧重于管理人作为一种事业的职业化要求,更强调管理人自身职业的特性和管理人这一职业的未来发展。这样的思考与探讨,并不否认一些国家所践行的管理人担保责任制度与对管理人监督制度的构建以及法律责任的追究。而且,这些预防和监督体制的确立,完全可以与管理人职业伦理和行为规范的构建齐头并进。此外,管理人职业伦理和行为规范的进一步分析和探讨,也将成为整个法律职业伦理的一部分,并最终和其他法律职业伦理(比如,律师职业伦理、公证员职业伦理甚至是法官职业伦理和检察官职业伦理等等)共同推动法律职业伦理和行为规范的深度和广度上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本森主编:《法律职业伦理》北京法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陈朝璧著:《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注释

[1] 新破产法实施之前,我国现行的主要破产法律法规包括1986年制定的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的《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主要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破产问题;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人民法院处理各类破产案件的情况,依据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法律政策,对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企业破产问题也有涉及,如1996年外经贸部颁布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

[2] 按照王卫国教授的观点,新破产法制定应主要基于以下目标的考虑:“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二、推动国有企业改革;三、加强金融保障;四、维护社会稳定;五、贯彻法治原则。”参见王卫国:“略论新破产法起草的几个目标”载《政法论坛》2002年6月 第20卷第3期。

[3] 笔者以为,对于管理人职业伦理和职业操守以及行为规范的探讨与分析,参照律师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将会对我们有所启发和借鉴。因为,就其所面临的权益纷争和利益冲突程度而言,二者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和值得分析的必要。

[4] 罗马诉讼程序中的执行程序对于这一制度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该程序在古罗马法的法律发展史上先后经历了法定诉讼、程式诉讼和非常诉讼三个阶段。在法定诉讼阶段,判决没有公力救济手段作后盾,完全依靠当事人自力救济(将债务人变成奴隶,甚至是杀死债务人以平等分尸),在这样的救济体制下,也就不存在特殊的管理财产的主体向所有债权人变价、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但是,后来随着法律的发展和文明进步,这种自力救济的野蛮行为逐渐地受到法律或者公权力的制约。同时,这种野蛮的行为也导致了大量的债务人逃跑,从而出现了许多无人管理的财产,这些财产往往被先到的债权人占有,这就对其他的债权人有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开始要求裁判官谕令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以公平清偿各债权人。此时,对财产执行采取平等主义的公力救济制度开始出现。到了程式诉讼阶段,债务人本身的执行已有所限制,财产执行逐步建立并得到发展,后来,大法官鲁提里乌斯·鲁夫创设了“财产制度”,大体相当于现代破产管理人的职能。罗马帝国灭亡以后,经过长期的政治、经济变化,意大利地中海沿岸的几个重要港口于公元十世纪以后逐步成为了商业中心城市。这几个商业中心城市吸收罗马法的财产委付制度,创立了商事破产制度,而且破产管理人制度也相应地逐渐发展并完善起来。

[5] 按照大陆法系的观点,关于管理人的学说有如下几种: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机关说。而英美法系的理论基石则是信托制度。

[6] 参见王利明:“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3期。另外,还有研究总结为:“职责上的专任性、时间上的临时性、组织上的独立性、身份上的中立性和服务的有偿性”,参阅刘轶:“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四川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8日完成)

[7] 李曙光,王佐发:“中国破产法实施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7年1月 第25卷第1期。该文在阐释“破产法实施的法律经济目标”时分析道:“一方面,从产权的角度出发,无所谓创设新的权利,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财产都享有求偿权,但求偿权的内容能否实现取决于公司的资本结构状况。所以,破产法实施程序的设计就是要给当事人创造激励去实现公司资本结构的改善,把最大化私人利益和最大化社会利益结合起来。另一方面,法经济学强调破产的效率目标,并不意味着偏向债权人或其他利益主体问题。提高破产法的实施效率,就是要实现利益相关人的风险分担和激励的最优配置,以降低破产程序的实施成本,提高破产程序的收益,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化,兼顾效率和公平”。

[8]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一书中所阐释的那样:对财富的贪欲,根本就不等同于资本主义,更不是资本主义的精神。参阅马科斯·韦伯著于晓陈维纲译 《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 三联书店 1987年版导论部分。在该书中,韦伯主要的论点便是:将财富的追求与创造,视为一桩严肃事业资本主义精神来看待。换句话说,他将人的赤裸裸的财富贪欲转化成为推动财富创造的内在动因或者精神动力。同样的道理,管理人的职业伦理和行为规范的构建也可吸收这样的价值理念作为内在支撑的基石。

[9] 我国新《破产法》第10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换言之,破产债权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财产请求权。

[10] 齐树洁主编:《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475页。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页。

[11] 按照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对破产人的财产或者权利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为优先受偿之权利。也就是说,我国新《破产法》中规定并未明确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和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这些优先权分别规定在《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和《合同法》中,如何处理这些优先权与破产法中规定的优先权之间的关系,成为探讨破产领域优先权的必要内容。同时,我们通过各自的法律规定也可发现这样的信息:《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法》都是专门规定特定优先权的概念、内容、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实现方式、期限等等一系列实体和程序性的内容(具体内容可以参见注12、注13所列法律具体规定),从而也就为这些优先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也似乎表明:虽然新破产法没有明确这些优先权力的相关内容,但当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到这些优先权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定来界定这些优先权的实现或者保护,这同时也为规范破产管理人行为,从这些优先权本身提供了法律依据。

[12]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13]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器法》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14]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5] 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性质,西方法学界存在这两种主张:一是权利主体说,二是权力客体说。权利主体说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已丧失了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债务人财产实质上成为一种财团法人,该法人的法人机关是破产管理人。权利客体说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虽然已丧失了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并未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权,破产管理人仅仅是代表债务人行使管理处分权,债务人财产仍然属于债务人所有权的客体。由于债务人财产法律性质的上述两种学说长期争执不下,故各国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的性质都没有明确的法律性质。探讨这一问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定债务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权利性质,进而确定债务人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16]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17] 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构成,国外立法中主要有两种理论: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所谓债务人财产构成的固定主义,是指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以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所拥有的财产为限,其财产范围是固定的。固定主义的优点,一是可以迅速结束破产程序,二是可以为破产人重新振兴的实现提供条件,三是可以充分保护新债权人的利益。其缺陷是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且有可能导致破产人隐匿财产,进行破产欺诈。所谓债务人财产构成的膨胀主义,是指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不仅包括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拥有的财产,还包括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取得的财产。膨胀主义的优点,一是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更多的满足,二是可以有效地防止破产隐匿等欺诈行为的发生。其缺陷是不利于破产人迅速的重新振兴。我国的破产立法中,关于债务人财产的构成采取了膨胀主义的立法原则。

 

[18] 新《破产法》第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81条、第82条。

 

[19] 新《破产法》第31~34条

 

[20] 新《破产法》第35~36条

 

[21] 新《破产法》第37~39条

 

[22] 新《破产法》第40条

 

[23] 新《破产法》第26条

 

[24] 新《破产法》第27~28条

 

[25]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并非专门探讨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只是从职工债券的优先性视角来观察管理人在这一问题上所面临的利益冲突。关于职工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有学者从“公共政策”角度来进行了诠释和界定。参见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 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在该文中,韩教授将职工工资单列为“工资债权”,并具体分析了赋予工资债权以优先权性质的政策原因:一是劳动力市场的供求状况以及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谈判地位;二是工资拖延的客观可能及相应风险防范手段的先天性缺失;三是人力资本分类所决定的工作转换机率之低;四是工作转换的成本代价所决定的职工对企业的“人身依附”现状;五是“工薪阶层”对工资风险的承受能力。此外,文章还详细分析了社会保险费、国家债权以及侵权行为之债的优先权基础。最后按照两种思路总结了破产优先权的顺序排定:其一,以权利产生过程中的自愿与否以及自愿的程度大小作为排定分配顺序的标准;其二,以权利主体对风险的负担能力或者分散能力作为排定分配顺序的标准。按此两个思路,假定社会保障费(税)属于一种独立的权利,则第一种标准可以提供的排序是:除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之外,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税款----侵权行为之债-----一般债权;第二种标准可以提供的排序是:除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之外,国家税款----社会保障费用-----职工工资------侵权行为之债----一般债权。

 

[26] 李曙光:“破产法的基本价值” 载中国政法大学校报2007年3月20日第151期(总第557期)。李曙光教授在该文中阐释了破产法如下几个价值:公平的价值、公正的价值、效率的价值和预期的价值。

 

[27] 李永军:“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载《政法论坛》2002年6月 第20卷第3期 。李永军教授分析道:“我国许多民事立法中,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公法与私法的混淆已经严重影响了立法和司法"许多民事立法并没有被当作私法来对待,而是作为政治目标或者任务来完成,这种现象在破产法中尤为明显"因此,必须强调破产法的私法属性,坚持主体平等和程序自治的基本理念”。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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