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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外资审批与管理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www.hnlaw.com.cn 07-05-07 00:38:47  【关闭
1、如何防范外方折价偏高。
外方折价偏高,这种情况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但似乎显得无能为力。虽然国家对出资的管理也设置一系列法定程序,如商检机构进行检验,会计师进行验资,但这些程序,给我的感觉是形同虚设。不如在国外由双方聘请评估机构对进口设备进行评估,然后对进口的设备进行封存。我想,这种方法可能会更有效。因为国外的评估机构与律师一样,在责任上承担无限责任公司。
2、合同仲裁条款的利弊。
选择争议仲裁条款的合资合作合同比较多。我想很大的原因是合同范本把仲裁条款放在前面,合资双方在合资的起初很少会想到将来会打官司。当然也有原因是对中国的法院缺乏信心。
仲裁条款有利的一面,只有一个,就是仲裁是终局的。虽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不复仲裁一方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但最高院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或撤销或不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均不得提请申诉。所以,仲裁唯一的好处就是程序比较简单。
但是,根据我律师执业经验,仲裁有许多弊端。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仲裁机构是民间团体,仲裁人员是临时人员,在自律方面可能比较差;二是国家对仲裁机构的管理比较松散,国家又赋予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效力太高,比如法院在审理仲裁裁决撤销案件时只对仲裁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不审查实体性问题。这样的话,只要仲裁机构走的程序没有违法,即使实体性明显错误,当事人也奈何不得。这是一个大问题。三是仲裁费用偏高。而相较而言,法院的受理费偏低;涉外诉讼一般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法官的素质较高;法院调查取证方便;有一、二审程序,还有审判监督程序,在公正性把关上国家设置较高的门槛。
所以,我建议审批人员在指导合同当事人时,不妨晓之利害关系。
3、重视外资企业以财产对外抵押的审批。
外资企业以财产对外抵押的应经审批部门批准。这个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细则中明文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对于这一条款的执行,外经贸管理部门只执行了一半,就是只注意转让这一块审批,完全把抵押这一块的审批权力忽略了。
随便再提醒的是,对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股权质押的审批也要引起重视。
有关对抵押、质押的审批办法,如应具备的文件要作出明文规定。
4、充分发挥审批机关在特别清算中的作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虽然对特别清算作了规定,但由于对程序未作详尽的规定,或者说配套的法律法规没有跟上,出现特别清算执行难的问题,听说全省只作过一次,还是在法院的牵头之下。对特别清算的组织是国家规定的权力,不要轻易放弃。同时,也是义务,必须履行。因为除审批机关外,连法院都不能介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对此,最高院有作了专门的批示“法院介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没有依据”。所以,如果审批机关再不管,特别清算就无人管了。特别清算的出现一般是两个原因,一是股东主体消亡;二是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效的决议。对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在法律上的适用,除《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外,还有三个法规要吃透,这三个法规分别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还有《关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会议问题的指导意见》。吃透了这几个法规,特别清算就不难了,人家说是艺高胆大。当然,特别清算最好的模式是审批机关牵头,律师、会计师配合,有关费用在清算后的财产中优先支付。我希望审批部门对此可以胆子大一些,要有一些突破,不要墨守成规。    
5、建议在外经贸局设立争议裁决机构。
这个想法有些大胆,好象也有点不可思议。但我有一个判例依据。这是我看到的案例,并非我办理的。案情的情况是:1986年11月18日,广东省XX旅游公司(甲方,后成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与香港XX建筑公司(乙方、后成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订立《合作经营英州宾馆合同》。合作合同的基本内容是:双方合作建设经营宾馆,注册资本为248万美元。中方负责提供宾馆主体新楼宇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以及物外场地。乙方以现汇作为投资。合作期限为15年。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结清所有对外债权债务,并在企业正常损耗情况下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地、不附加任何条件地归甲方所有。
 广东省韶关市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于1987年2月19日批准了该合作合同。
  1989年1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承包经营“英州宾馆、喜临门大酒楼及旅游一条街”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中方承包经营企业,承包期限为10年。中方负责整个合作企业的全盘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双方同意将外方的投资外汇转由中方贷款归还。等等。
  此后,双方当事人因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外方于1989年3月3日出具仲裁委托书,中方于1989年3月21日出具仲裁委托书,委托政府合同审批主管机关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就双方当事人关于承包经营管理问题,进行仲裁解决。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于1989年3月24日作出了“关于英州宾馆承包争议裁决书”,裁决书编号为[89]清经贸仲字第001号。裁决书的内容我就不说了。裁决书明确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应于1989年4月30前,按裁决内容执行。
    上述裁决书作出后没有得到执行,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没有解决,外方于1991年2月27日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请求:(一)按照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英州宾馆承包争议裁决书内容分割双方财产,被诉人偿付申诉人美元3,100,000元,人民币600,000元和贬值差额118,904元及上述款项自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到实际偿付止的银行利息(按香港银行优惠利率加1%计算)。(二)被诉人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仲裁的有关情况我就不详细说,主要是说说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的性质和效力。
  申请人(外方)认为,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中方)未能按协议内容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并委托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作出[89] 清经贸仲字第001号裁决书,肯定了双方于1989年1月2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有效的,并要求双方于1989年4月30日前,按裁决执行,并把执行情况报告该会。但时至今日,虽然申请人多次与其协商及敦促其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拒不按清远市经贸委裁决履行其义务。
  中方在答辩书中和在开庭时提出,申请人申请执行[89] 清经贸仲字第001号裁决书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1989年3月24日作出该“裁决书”的行政机关(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根本没有涉外仲裁权的。按我国法律及国际惯例,我国涉外经济贸易纠纷的仲裁机关只有一个,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深圳分会、上海分会。而一般的行政机关是没有涉外仲裁权的,无权作出“裁决书”的行政机关所作出裁决,从法律上讲当然无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作经营合同第10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人就本合同争议的解决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深圳分会依法立案,是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经营合同”仲裁条款的认可,也是对申请人提到的那个“裁决书”的直接否定。
   对此仲裁庭的意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后,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由此而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双方都提请政府有关部门调解。清远市和英德县政府主管机关都进行了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又分别出具仲裁委托书,委托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申请人于1989年3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称:“对英州宾馆甲、乙双方有关订立承包的条件同意申请清远市外经委仲裁而且是终结性的。”被申请人于1989年3月21日出具的仲裁委托书写明:“为圆满解决英州宾馆承包经营问题,同意委托清远市外经委根据双方提出的意见给予仲裁解决”。上述委托书表明,双方当事人都是自愿委托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的。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接受了委托,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调查研究,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投资的事实,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和双方要求搞好合作企业、解决争议的意愿,于1989年3月24日作出“裁决书”。
  仲裁庭认为,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政府合同审批主管机关,本身具有批准合资、合作企业合同订立、修改,及监督管理涉外企业活动的职能;其在受双方当事人专门委托情况下,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裁断的行为是正当的,并没有违反中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鉴于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作性质及所裁决的事项,该裁决行为的性质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性质不同,应属于行政行为,该裁决并未超越其行政职权范围。基于同样的理由,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经过合同审批机关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认可后应是有效的。
  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其调解和截断工作中,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所作出的裁决是符合事实的,清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裁决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
   所以,根据以上的案例,我建议设立裁决机构,希望大家可以作为一个问题加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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