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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对企业合并的规制
www.hnlaw.com.cn 07-06-14 14:24:11 北大法律信息网 王军 解琳 【关闭

【摘要】企业合并是当今各国优化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迅速扩张、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和国际竞争力的有效手段。然而,经济力量的集中和由此导致的市场结构的改变,容易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力量,从而起到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作用。为了防止企业通过并购实现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维护市场上的竞争秩序,对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并购交易进行反垄断审查,已成为市场经济国家设计和实施反垄断法的通行做法。目前,已有七十多个国家建立了企业并购控制机制。其中十分引人注目的是,欧盟于上世纪90年代初建立了企业合并控制机制,并于2004年进行了改革。到目前为止,欧盟竞争总司作出的并购审查决定已达两千多件,在此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拟对欧盟企业合并控制制度的建立、理论、程序及实体规则进行研究,并就中国企业合并控制制度的现状及发展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欧盟;竞争;合并;审查


  一、引言 

欧盟竞争法起源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1](以下称“《罗马条约》”)。为了建立一种能够确保欧盟内部的市场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保证所有的经济资源,如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等的自由流动,使之不受国界的阻碍,以便建立一个单一和统一的市场,维持一种合理的市场结构,提高经济效率,德国、法国等六个欧洲国家于1957年在罗马签署了《罗马条约》,其内容主要包括:禁止限制竞争(第81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82条)、原则上禁止国家补贴(第87条—第89条),但是,该条约没有明文规定有关企业合并控制的内容。1989年12月,欧洲理事会[2]制定了《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以下称“1989年《合并条例》”),其主要目的是对企业合并实施管制。凡是在欧盟范围内造成影响的合并,都是该条例的适用对象。2004年,该条例经历了进一步的修改。到目前为止,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3](以下称“委员会竞争总司”)共作出并购审查决定两千余件[4],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目前的新条例有着种种创新之处。对我们来说,研习欧盟对企业合并的最新规定,尤其是程序法方面的规定,对建立我国的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制度,无疑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拟对欧盟企业合并控制制度的建立、理论、程序及实体规则进行研究,并就中国企业合并控制制度的现状及发展提出笔者的想法。 

二、欧盟有关企业合并控制的立法概况 

(一)欧盟竞争法的理论基础 

欧盟竞争法是欧盟成员国在条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欧盟统一适用的竞争法。它根植于欧洲各国的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欧洲的竞争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90年代发生在奥地利的竞争立法运动。1890年,当美国颁布《谢尔曼法》时,几乎在同一时间,欧洲人也开始探索怎样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竞争。19世纪90年代发生在奥地利的竞争立法运动促使了欧洲竞争法的萌芽,而在纳粹德国时代形成的弗莱堡学派(theFreiburgSchool)则为现代欧洲和欧盟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思想上的源泉。当时,一批新自由主义思想家创造出一种称之为“有序自由”的社会观,选择社会市场经济作为其经济制度的模式,并认为,经济自由和竞争不仅是社会繁荣的源泉,而且是政治自由的源泉。按照弗莱堡学派代表人物的观点,既要保留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则,又要体现社会保障和财富的公平分配。 

在弗莱堡学派看来,过于强大的私人力量会构成对竞争的重大威胁。此时正值19世纪末,基于德国社会经济条件的特点,卡特尔在该国是最普遍的垄断组织形式,虽然德国政府在1923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垄断法《卡特尔条例》,但其影响和作用很小。1945年,在纳粹政权崩溃后,英、美、法三国就管制德国的政治、经济等问题达成“波茨坦协议”,提出消除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等垄断集团造成的过分的经济集中。1949年,联邦德国在英、美、法等国的监督下,开始制定自己的反垄断法;到1957年,由议会通过了《反对限制竞争法》,以确保竞争自由,抑制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市场竞争机制。由于竞争被视为经济秩序中最重要和不可取代的调节机制,因此,二战后的德国极力推崇竞争法,并引入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同时,特别强调程序上的公正。随着产业组织经济学的发展,经济学理论及其分析方法在反垄断的判决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且反垄断的实践也表明,经济学思想与竞争政策的实施基本上是一致的[5]。战后德国竞争法的发展确立了欧洲竞争法的特色,即“(欧洲的经验是)建立一套有效的行政体系,再辅之以重要的司法体系的监督,以此来实现一个既有政治自由又能对私人经济力量进行控制的综合社会目标。”[6] 

欧洲竞争法根植于自己独特的社会、政治和经济背景,有着自己独特的思想源泉。以弗莱堡学派为理论基础的欧盟企业合并控制机制,注重对市场结构的分析,以市场集中度为依据,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对那些可能导致市场集中的横向合并坚持禁止的立场。这一理论直到今天依然影响着欧盟企业合并控制的实践。 

(二)欧盟有关企业合并控制的立法进程 

1.《罗马条约》 

欧盟竞争法最主要的渊源是《罗马条约》。但由于欧盟建立企业合并控制制度需要欧盟成员国放弃部分管辖权,《罗马条约》虽然对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国家补贴、国有企业垄断等行为作了规定,却没有提及企业合并控制。即使在1997年签署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中,也没有对合并控制作出任何规定。由于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可能引起重大限制竞争问题的企业合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欧洲委员会[7](以下称“委员会”)试图通过对《罗马条约》第81条(禁止限制竞争协议)和第82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扩张性解释来填补这一立法空白[8]。 

可是,这种做法具有非常明显的局限性。《罗马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对于原先不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间通过合并产生支配地位的情况无法进行控制,而且第81条和第82条也无法涵盖那些可能促进寡头市场上竞争者相互协调的集中。因此,竞争政策的内在逻辑要求,在欧盟法律体系内建立企业合并控制制度。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这是一种对任何导致某一特定市场内供应集中度提高的交易进行控制的制度。 

2.1989年《合并条例》 

欧盟制定并通过有关集中的条例,即1989年《合并条例》,与委员会建立统一大市场的进程紧密相关。委员会旨在扫除欧盟内部贸易壁垒以及建立统一市场的一揽子立法措施意味着,欧盟企业不得不通过重组以获得必要的规模,从而实现规模经济,以便能够在新的条件下参与竞争。实际上,以集中为主要形式的企业重组浪潮自90年代初迅猛开始,在1994年到2000年间急剧增长。作为对这一并购浪潮的积极回应,欧洲理事会于1989年12月21日通过了一个专门规范企业合并的第4064/89号条例[9],即1989年《合并条例》。该《合并条例》在实现企业间公平竞争、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方面作出了重要规定,即,对于在不同成员国市场上运营的企业在欧盟范围内实施的集中,应根据同一实质标准进行评估并应适用同样的程序法,而不论其来自哪一成员国。这就是所谓的“公平处理”的理念。同时,该《合并条例》采用的单一执法机构原则满足了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需要。这就是所谓的“一站式申报”的概念。如果企业实施集中的效果涉及多个成员国,企业不再需要依据各国不同的法律和行政程序向各国竞争主管机构进行逐一申报并获得逐一批准。根据该《合并条例》,欧盟范围内的跨境并购企业,只需申报一次,对这项交易作出的决定在整个欧盟境内是有效的。这一程序极大地提高了企业合并审查的效率。 

3.2004年新《合并条例》 

欧盟在1989年《合并条例》生效后的十多年里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备的企业合并控制法律体系。这一体系对于推动单一市场、建立统一的欧盟大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经济发展和将欧盟扩大的需要,欧洲理事会在2004年通过了《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第139/2004号条例》[10](以下称“新《合并条例》”),取代了1989年《合并条例》,并同时颁布了《横向合并评估指南》[11]和《合并调查最佳实践指南》[12]。新《合并条例》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合并条例》赋予了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和成员国法院执行欧盟竞争法的权力,强化了私人推动竞争法实施的救济途径,并且在企业合并控制规则方面加强了灵活性、可预见性和科学性。这次改革最重要的变化是实体评估标准的变化。新《合并条例》第2条规定:“集中如果在共同市场或其大部分将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特别是通过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形式,将被宣布与共同市场不相容”。与修改前的“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以至于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相比,新条例将一切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的合并交易纳入了规制范围,而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这意味着委员会更加强调合并对竞争的影响,而非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这与美国的标准也趋于一致。该条例规定,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的市场份额不大,合并不会影响市场的有效竞争,则合并就可以在第一阶段得到通过;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在欧盟市场的份额不超过25%,在不影响适用《罗马条约》第81第、第82条的前提条件下,合并可以通过审查;如果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在25%—40%之间,除非有特殊情况,一般也认为不可能产生市场支配地位。在委员会的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市场支配地位产生于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40%—75%之间。如果超过75%,虽然不是绝对垄断,但一般会被认为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除了根据市场份额评估企业合并对竞争的影响外,还要结合消费者的需求、产品供应、潜在的竞争对手、市场进入障碍等因素作出分析。 

(三)欧盟有关企业合并控制的法律框架 

欧盟有关企业合并控制的法律框架可基本上分为三个层次:一是2004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新《合并条例》,以及2004年委员会通过的第No.802/2004号条例,即《关于实施理事会第139/2004号条例的802/2004号条例及其附件(包括CO申报表、简化CO申报表和简化RS申报表)》(以下称“第802/2004号《合并执行条例》”)[13]。二是一系列由委员会发布的指南和通知,包括有关横向并购的指南和相关市场定义,有关集中、合资企业、救济、简化程序、案件移交、营业额计算、案卷查阅等方面的通知,以及由委员会竞争总司制订的《并购控制程序最佳实践指南》、关于企业分拆承诺和分拆受托人责任义务方面的一些模本和指南。三是欧洲初审法院(theEuropeanCourtofFirstInstance)和欧洲法院(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的有关判例。上述法律、法规、指南等对欧盟范围内的企业并购审查作出了全方位的规定和指导,成为对欧盟的竞争政策操作执行和企业进行申报的依据。 

1.2004年新《合并条例》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新《合并条例》共有46项引言和26条正文。引言部分是关于欧盟企业合并控制的总体规范要求;正文部分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是一组自足性的法律条文。 

2.第802/2004号《合并执行条例》 

第802/2004号《合并执行条例》是依据2004年新《合并条例》第23条制定的、旨在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新《合并条例》中程序性规定的法律文件,其内容包括19项引言和26条正文,主要涉及合并申报、时限和听证等程序性规范。同时附有用于企业集中申报的申报表(附带依照(EC)第139/2004号条例设计的、与集中申报文件有关的CO表格)、简化CO申报表以及在委员会和成员国之间移送申报材料的RS表。 

3.各类通告和判例 

委员会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各类通告,也是欧盟企业合并控制制度的重要法律渊源。它反映了委员会对合并条例的重要条款、概念和程序的看法,反映了委员会在具体适用合并条例上的意图,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通告属于欧盟的软法(softlaw)范畴,旨在提供某些事项上的具体规定。这些通告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直接适用的效力,但在其所规定的领域内具有重要影响力。在欧盟,涉及企业合并的通告很多,主要有:《欧盟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14]、《欧盟委员会关于合并条例中集中的通告》[15]和《欧盟委员会关于可以为合并条例所认可的救济方式的通告》[16]等等。 

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关于企业合并控制方面的判例,也是欧盟有关企业合并控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事实上,很多欧盟企业合并控制制度是通过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的判例发展起来的,例如适用于寡头市场合并的规则。这些判例对有关条例采用实用主义的目的解释,对委员会处理类似案件所采取的方法和态度具有重大影响。 

三、欧盟企业合并审查机构——委员会竞争总司 

委员会竞争总司具体负责竞争政策的实施。同时,委员会有一名专门负责竞争事务的委员,现为荷兰籍的尼莉·克鲁斯女士,其任期为2005年—2009年。委员会竞争总司现有615名正式员工,其中有351名专业人士(184名律师、90名经济学家、77名其他方面的专业人士)和264名行政人员(秘书等)。约有1/4的人专门负责合并审查工作。委员会竞争总司下设10个司:人事司(简称为R)、政策与战略支持司(简称为A)、能源、基础工业、化学和药品司(简称为B)、信息通讯与传媒司(简称为C)、服务业司(简称为D)、工业、制造业和消费品司(简称为E)、卡特尔司(简称为F)、国家补贴司(2个)(简称为G和H)、补贴政策与战略协调司(简称为I)。各个产业司(B、C、D、E)具体负责反托拉斯案件和并购案件。每个产业司都由1个处来专门负责企业并购,而这4个处联合构成并购审查网络。2004年,在委员会竞争总司机构改革之后,在复杂案件中引入了独立的首席经济学家(ChiefCompetitionEconomist),从而加强了对案件的经济分析。 

此外,委员会竞争总司设有案件登记处(Registry)。该处直接隶属于主管并购的副总司长。所有案件的申报以及申报前的接洽请求首先都要向登记处提交。委员会竞争总司鼓励当事方在申报前与委员会竞争总司进行接洽,就如何界定相关市场,如何填写并购申报表等提供指导,以便提高效率,节省第一阶段的审查时间。当事方一般在正式申报前1个月就会要求与竞争总司进行接洽。 

四、欧盟有关企业合并的概念和管辖权 

(一)欧盟企业合并的概念 

根据2004年通过的新《合并条例》,“集中”(concentration)是指企业的控制权发生的某种持续性变化。第3条对“集中”的定义如下: 

(1)当控制权基于以下原因发生持续性变化时,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应被视为已经产生: 

(a)两个或两个以上原来独立的企业或其部分的合并;或 

(b)一个或多个人已经控制至少一个企业,或一个或多个企业通过购买股票或资产、签订合同或其他任何手段,获得对另外一个或多个企业直接或间接的全部或部分的控制权。 

(2)控制权可以由权利、合同或其他的手段中的一项或多项构成,考虑到有关的事实或法律,这些手段单独地或联合起来有可能对一个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特别是下列情况: 

(a)拥有所有权或有权使用一个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b)通过权利或合同对一个企业的机关组成、投票或机关的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 

设立的合资企业属于为了长期经营的目的并且是具有完全自主决策功能的经济实体;不具有在它们之间或在它们与投资企业之间协调竞争行为效果的,应当构成第1款第(b)项规定的合并行为。 

具体说来,构成共同体意义上的集中须具备以下3项基本要件: 

1.时间要件:变化的持续性 

相关企业在结构上的变化必须是持续性的。新《合并条例》第3条第4款规定了关于这种变化的“持续性”要求:“在持续的基础上履行一个独立经济体全部功能的合资企业的产生,应被视为第1(b)款意义上的集中”。第3条第5款将信用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或保险机构的某些行为排除在集中的定义之外。 

一项交易所引起的结构变化需要持续多长时间才能被视为是“持续性”的?对于这一问题,不可能进行确切的时间界定。委员会的决定也没有给出一个确定的答案。考虑到每个案件的复杂性和独特性,特别是交易所在的不同经济领域的特殊性质,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因为不同的交易满足“持续性”要求的标准不同。通过对委员会的实践进行分析,可以对委员会在确定交易的“持续性”时所考虑的因素进行总结。 

尽管一项交易所引起的结构变化无需是无限期(Indefinite)[17]或极端长的时间(extremelylongperiodoftime)[18],但一年显然是不够的。新《合并条例》第3条第5款提及了金融实体以转售为目的的交易:“出于转售目的而暂时持有某个企业的股票,如果他们在决定该企业的竞争行为时不行使投票权,或只在准备处分该企业或企业资产的全部或部分时才行使投票权,并且这种处分发生在获得上述股票一年之内”,那么,这种交易不在集中的概念范围内。以往的案例表明,在当事方同意5年[19]、6年[20]、7年[21]或10年[22]的存续期间时,委员会没有对“持续性”的最低要求是否已达到产生质疑。 

此外,应当提及的是,委员会通常在其决定中表明,合资企业在市场的过渡或启动期间不应超过3年。在启动阶段,合资企业可以主要依赖与母公司的交易[23]。但是否当这一阶段结束后合资企业就具备了持续性,目前仍存在争议。然而可以肯定的是,自合资企业成立之后,5年以上的存续期间被认为足以满足“持续性”要求[24]。总之,“持续性”问题不可避免地与新成立的企业自治权的行使相关,特别是在将合资企业归为全功能企业的情况下[25]。

2.结构要件:结构变化要求 

新《合并条例》的目标是,阻止那些可能对竞争和内部市场产生不可修复性损害的商业重组活动。因此,发生共同体意义上的集中,必然意味着相关企业的结构发生了变化[26]。对共同体意义上集中的分析,必然从比较合并前后企业的地位开始。作为合并的直接结果,相关企业在结构上的重要变化,在证明存在新《合并条例》规定的集中时是必要的。 

在很多情况下,这种结构性变化意味着公司控股权结构的变化[27]|。但是,也存在其他可能性,比如将已经存在的契约式合营变成集中性合资[28]。

3.实质要件:新商业结构在法律和经济上的自主性导致相关企业产生永久性结构变化的交易,必须在市场上产生了一个可运行的独立经济实体,其在法律人格和经济活动两个方面区别于其母公司。换句话说,新创造的经济体决不能只是方便母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工具。新《合并条例》不再区分集中性合资和合作性合资,但其对自主经营的定义仍然与全功能企业的定义相关。自主经营这一因素本身也存在于其他类型的集中之中,比如合并[29]、收购[30]以及独家控制权的取得。在这些情况中,交易的后果是,市场上存在的企业具有一个新的法律人格,或者,它仍然保有原来的法律人格,但结构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从而与原来的法律实体保持了独立。 

自主性是集中这一概念——相关企业发生永久性结构变化——的内在体现,也是新《合并条例》的目的——控制那些可能会在商业重组过程中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交易——的内在要求。只有对市场上自主企业的评估表明,交易结果所产生的这一新生市场力量的长期存在将造成特定市场竞争的不平衡时,才属于新《合并条例》的管辖范围。其他类型的交易,如果仅仅意味着保持市场现状,或只是构成相关企业的协调行为的工具,都不属于新《合并条例》的范围。在某些情况下,这些交易行为可能会适用《罗马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因此,确定交易造成的企业的自主性,就成为决定适用何种竞争法规则以及由哪一个竞争执法机构执法的关键因素。 

委员会是通过客观的法律和经济标准来确定企业的自主性的。需要注意的是,欧盟的集中控制规则只适用于那些真正对市场产生影响的交易。换句话说,在法律形式背后,必须存在真正的结构变化。因此,如果一个在市场上没有从事任何直接活动也无自主性可言的合资企业,仅仅是获得另一家公司控制权的法律工具,那么,它本身并不构成集中,即使乍看起来在形式上是如此[31]。 

(二)委员会对企业合并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欧洲经济区域协定》(EEA)第57(2)(a)条的规定,委员会对EEA范围内的并购案件都有管辖权。换句话说,委员会的决定在EEA的非欧盟成员国(挪威、冰岛、列支敦士登)内仍然有效。 

进一步说,新《合并条例》仅适用于在欧盟范围内具有影响的企业合并,那些不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由各成员国竞争事务当局来处理。一个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世界范围内的年销售额共同达到50亿欧元;并且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两个企业在共同体的年销售额达到2.5亿欧元;同时,参与合并的各企业在共同体市场年销售额的2/3以上不是来自一个和同一个成员国。 

如果达不到以上的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也视为具有共同体意义的合并: 

1.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全球的年销售总额超过25亿欧元; 

2.参与合并的企业至少在欧盟3个成员国的共同市场年销售额超过1亿欧元; 

3.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2个企业各自在欧盟上述3个成员国的市场年销售额超过2500万欧元; 

4.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有2个企业各自在欧盟市场的年销售额超过了1亿欧元; 

5.参与合并的各个企业在欧盟市场年销售额的2/3以上不是来自一个和同一个成员国。 

根据新《合并条例》的规定,即使企业合并的营业总额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低限额,如果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也可以将合并移送给委员会来处理: 

一是虽不具有欧盟影响,但影响了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将实质性地影响欧盟内竞争;二是在通知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之前,对于不具有共同体影响,但至少可以按照3个成员国竞争法进行审查的合并,相关企业可以移送给委员会处理,此时的合并也被视为具有共同体影响,委员会享有专有管辖权。这种“一站式审查”(onestopshop)是为了避免一个涉及多国的合并受多个成员国审查而造成法律的不确定性的情况。 

那么,根据以上的规定,对于涉及到欧盟之外的第三国的企业合并,委员会是否也拥有管辖权呢?新《合并条例》并没有明确提到涉及第三国企业的合并问题。但通过分析委员会过去的实践,可以看出,在禁止或限制涉及第三国企业合并的问题上,委员会实际上继承了美国反垄断法上的“效果原则”,从而具有了域外管辖权。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推行竞争法域外适用的国家。它利用“效果原则”确立了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所谓“效果原则”,是指只要限制竞争的行为在一国市场产生了不利的影响,那么,不管这种行为是在什么地方发生的,都可以适用该国的反垄断法。这项原则是目前一些发达国家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主要依据。欧盟一方面对美国的做法采取抵制和批评的态度,但另一方面却又仿效美国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将自己的竞争法适用于在欧盟市场以外发生的、影响欧盟成员间贸易的反竞争行为。委员会认为,根据“效果原则”,只要某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在欧盟领域内发生了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的后果,即使行为人在欧盟领域外且其行为在欧盟领域外实施,同样也可以适用其竞争法。

五、欧盟对企业合并控制的程序 

当一项交易构成新《合并条例》第3条规定的集中,而且使新《合并条例》第1条规定的门槛得到满足时,当事方向委员会申报便成为强制性的。欧盟竞争总司从90年代初开始正式进行并购审查,到2003年底共作出并购审查决定2349件,其中只有115件进入了第二阶段(18件禁止合并,68件有条件通过),2234件都在第一阶段完成审查(其中有107件由委员会附加条件通过),约占案件总数的95%。 

(一)申报程序 

申报程序是企业合并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个必经步骤,也是企业合并程序的第一步。根据新《合并条例》第4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应在签订合并合同、公布公开招标以及取得控制力之后尽快地对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进行申报。在计划中的协议或投标将要产生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时,如果相关企业要使委员会相信他们签订合并协议的意图是正当的,或有关企业已经制定了具体的合并计划,比如签订了谅解备忘录或相关企业签名的意愿信等,或在公开招标的情况下,他们已经公开宣布了他们的招标意愿,企业也应当尽快进行申报,当然要符合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的条件。如果没有事先的申报,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将受到罚款。在企业通报之前以及委员会宣布合并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之前,合并必须暂停。 

(二)第一阶段审查 

第一阶段审查的目的是审查合并行为是否存在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协调的嫌疑。如果能排除嫌疑,审查就到此结束,否则将正式立案调查。委员会在收到全面申报材料后,须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如果委员会收到成员国提出的申请,请求将实质性影响成员国国内独立市场的合并移交给成员国主管机关处理,或者相关企业为了使合并行为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按照委员会提出的附加条件和义务作出了承诺,委员会可以将25个工作日延长到35个工作日。第一阶段审查分为常规程序和简化程序两种,当并购案件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当事方可以要求适用简化程序。适用简化程序的当事方可以少提交一些信息,竞争总司在内部审批程序上也相对简单一些。在第一阶段的审查中,委员会可以作出以下3种决定: 

(1)申报的合并不属于企业合并控制条例管辖的范围,也就是说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2)申报的合并属于委员会管辖范围,但是不需要对合并进行进一步审查就可以认定合并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3)申报的合并属于委员会管辖范围,但委员会对合并是否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存在着严重怀疑,需要对合并进行第二阶段的审查。 

(三)第二阶段审查 

对于那些是否与同共体市场相协调存在怀疑之处的合并,委员会必须进行第二阶段的审查。这个阶段的审查期限是90个工作日。如果合并企业按照委员会在最终决定中提出的附加条件和义务作出了承诺,只要该承诺是立案调查之日起的55个工作日内作出的,可以将该期限延长到105个工作日。如果申报合并的企业在委员会启动第二阶段调查程序开始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长期限的请求,上述期限也可以延长到105个工作日。在此期间,委员会除了调查外,会对合并进行深入和详细的分析,特别是分析合并对欧盟市场的影响。 

调查一般通过以下途径进行: 

1.通过打电话或召开会议与当事方以及第三方(竞争者、客户、供应商以及其他相关方)联系; 

2.向第三方发出提供相关信息的函(即“第11条”规定的信函)和调查问卷; 

3.到公司进行实况调查(应公司的邀请或依据合并条例第13条行使调查权); 

4.通过委员会内部的其他司局或其他国家竞争主管当局(成员国或有直接影响的第三国)收集信息。 

经过这一阶段的审查,委员会可以做出以下决定: 

(1)宣告企业合并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如果委员会确认某一合并不会严重损害有效竞争,将宣告该合并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从而允许申报的企业合并。通常,如果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25%,委员会都会宣布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委员会也可以根据新《合并条例》的第8条第2款,在批准合并时附加一些条件和义务,例如,要求申报的企业对合并计划作一些变更,限制申报企业在被控企业的股份,规定申报企业在未来的经营中不得从事一些特定的经营行为等。近年来,委员会越来越频繁地依据第8条第2款有条件地批准合并。 

(2)禁止企业合并。 

六、欧盟有关禁止企业合并的实体标准(theSubstantiveTest) 

要认定一个合并是否与共同体相协调,委员会首先要界定与合并有关的相关市场,然后判断合并对竞争的影响,包括合并后企业的市场地位。判定的首要因素是市场份额;其他的因素包括,合并后的企业能否将多数竞争者排挤出市场,能否具有涨价能力以及能否构成市场进入的障碍等。 

(一)相关市场的界定 

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很关键。准确界定市场才会有准确的关于市场集中度的分析。市场界定得过大,则对市场集中度可能会低估;而市场界定得过小,则会导致对市场集中度的高估,使后续的对企业合并控制的实体分析产生偏差。有关相关市场的分析以市场的结构变化为基准,并将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力作为基本问题,以判定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性的存在。因此,能否正确地界定相关市场对于允许或禁止企业合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确定产品市场的关键是,如果对消费者来说,一些产品与合并企业的产品在购买渠道、性能和价格方面具有相互可替代性,它们就属于同一个产品市场。地域市场的划分则取决于合并企业的产品及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销售地域。在这方面,运输费用、产品与消费者之间的距离、买方的购买渠道和购买习惯等对地域市场的划分有着重要的意义。 

竞争法上的市场界定方法有两种:一是传统的产品功能界定法;另一种就是SSNIP[32]界定法。产品功能界定法,主要依据产品功能上的互换性或用途上的合理互换性来完成对相关市场的界定。然而,由于越来越多的产品具有多样化的物理特征和预期功能,要判断两种产品是否属于合理替代品,具有不同专业知识背景的人会做出不同的、甚至相反的判断。因而,产品功能界定法的缺点在于,其市场界定结果往往具有很强的主观任意性。 

为克服这种界定方法的缺点,美国在1982年率先采用了SSNIP界定法,其字面意义为“非临时性的幅度不大但有意义价格上涨”。根据这种方法,在界定一个相关市场的时候,要从合并后企业的某一产品或地理市场出发,假定在可预见的未来,该产品被提价5%—10%:如果该价格上涨导致有足够多的消费者转向其另一产品或地理市场,该价格上涨就会使该产品的销售量减少,则该企业就不能从价格上涨中获得盈利,原先作为分析起点的产品或地理市场就应当扩大到消费者拟转向的产品或地理市场。这个测试过程一直进行下去,直到这一涨价使企业有利可图为止。即最后出现某一产品市场或地理市场,即使该企业提价5%—10%,消费者仍然购买该产品,不会转向另一产品或地理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通过涨价实现盈利。那么,该产品或地理市场就排除在相关市场之外[33]。在委员会的实践中,这两种界定市场的方法同时使用,互为补充。 

(二)竞争性评估 

在对企业的合并控制中,欧盟一贯采用的是“结构控制主义”,即主要以市场的结构变化情况作为标准来判定企业合并是否存在“违法”。因此,合并企业所拥有的市场占有率及其所在市场的集中度,也就成了在判定该企业集中是否将会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时所使用的最为重要的基本指标。依据欧洲法院的判例,判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是,合并后的企业独立于对手和消费者行事的能力,但市场份额与支配地位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市场份额用企业在市场上的销售额来计算。如果在企业合并完成后,合并后的企业的市场份额在25%以下,该企业合并一般不被会被视为构成了对市场有效竞争的妨碍。 

在审查一项企业合并是否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时,除了要审查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外,还要审查市场上的其他因素,例如,市场上竞争者之间在实力上的差距、市场销售额在其他竞争者之间的分散情况、竞争者的生产能力以及市场上的潜在竞争者等等。在判断一项企业合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时,这些因素的份量并不相同。 

1.产生或加强单独市场支配地位 

委员会在审查是否构成严重阻碍有效竞争时,将通过市场分析综合考察多种因素。新《合并条例》是以维护竞争性的市场格局为导向的。在通常情况下,对有效竞争的损害来源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或加强,因此,委员会首先要考察合并是否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实际上,在2004年新《合并条例》之前的1989年《合并条例》中,“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一直是判断一项企业合并是否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的实质审查标准。通过2004年对新《合并条例》的修改,才将这一标准确定为“严重地损害有效竞争”。 

这一新标准实际上与美国、英国等国家所使用的“实质性削弱竞争”标准具有同样的含义。使用这一新标准主要是考虑到“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只是“严重地损害有效竞争”的原因之一,并没有涵盖企业合并导致的其他情况。这一新标准把重点放在了保护竞争上,而不仅仅在于维护市场结构。 

新《合并条例》虽然没有对“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这个概念作明确的界定,但委员会在确定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之后,通常会根据其他相关的因素对市场结构和市场影响力等作进一步的综合分析。这里所指的其他因素包括:市场份额、潜在的竞争者、更新换代产品、市场进入障碍等。其中,市场份额是评估合并是否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主要的因素。 

根据新《合并条例》的规定,如果合并企业在共同体市场或其中相当一部分地域内的市场份额未超过25%,将被认为并不具有妨害有效竞争的后果,故合并被视为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市场份额一旦超过了25%,就会被视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协调,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果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是25%—40%,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一般也会被认为不可能产生市场支配地位。在委员会的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市场支配地位产生于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40%—75%之间。如果超过70%—75%,虽然不属于绝对的推断,但这些企业一般都会被视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2.寡头垄断 

根据新《合并条例》,产生或增强市场支配地位只是损害有效竞争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但并不是评判严重阻碍有效竞争的唯一的因素[34]。在实践中,市场支配地位不仅可以由一个企业建立,而且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共同建立,后一种情况被称为寡头垄断(olygopoly)。新《合并条例》第16段允许委员会根据以下理由发起调查:通过兼并或收购,加强或导致了某一集中市场上的主要竞争对手者之间的联合或在共同的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从而严重阻碍了有效的市场竞争。欧洲法院在1998年的Kaliv.Salz案以及欧洲初审法院在1999年Gencor/Lonrbo案中都支持了这一观点。如果在合并之后,剩下的主要竞争者会默示协议价格或产量,那么这一合并将被认为严重阻碍了竞争。在评价某一市场是否容易产生共同市场支配时,委员会将考虑一系列因素,比如产品或服务是不是同类的,供求是否无弹性,市场份额是否稳定,买方的能力是否较弱以及准入壁垒的大小。 

2004年新《合并条例》明确指出,鉴于在寡头垄断市场结构中合并可能具有的效果,维持该市场中的竞争显得更为必要。许多寡头垄断市场显示了适度的竞争,然而在某种环境下,合并各方相互之间竞争的消除,以及对剩下的竞争者压力的减少,即使不存在寡头成员间进行协调的可能性,也可能导致对竞争的重大损害。 

2002年6月,初审法院判决,委员会禁止Airtous与FirstChoice合并的决定无效,原因是委员会没有证明共同支配的存在。该判决具有标志性意义,即该案确立了寡头垄断案件的举证责任。在该案中,法庭列出了委员会为证明共同支配的存在所需的条件:第一,在相关市场中,垄断的任何一方都必须知道其他参与者的行为从而能够采取相同的政策;第二,垄断的参与者在一段时间内都不能偏离该政策;第三,该政策必须能经受其他竞争者、潜在竞争者或顾客的挑战。 

近年来,在很多案件中,共同支配已经成为核心问题,且大部分此类案件都进入了第二阶段调查[35]。 

七、欧盟有关企业非法合并的法律责任 

委员会对企业合并的审查是强制性的。因此,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合并必须要向委员会进行申报,而且进行申报的企业必须要遵守有关审查期的规定,在审查期没有过去之前,有关的企业不可实施合并。同时,未经批准的合并也不能以合并企业的名义在市场上进行活动。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这些活动在法律上都是无效的,有关的企业法人要在法律上承担责任。 

对于不符合新《合并条例》规定的实体标准的合并以及违反程序规定的有关企业,委员会有权依法给予处罚。根据新《合并条例》的规定,这些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类:

1.恢复原状。对于未经申报就已经实施的合并行为,或者是审查期限未满就提前实施的合并行为,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责令已经合并的企业恢复原状。具体措施包括解散合并,并予以分离联合的财产、取消控股以及其他能够恢复有效竞争的措施。 

2.履行附加义务。委员会对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合并在申报企业履行了附加的条件和义务后就能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可以要求申报的企业对合并计划作出相应的变更。申报的企业必须承诺履行附加的条件和义务,否则将不得实施合并。未履行承诺的义务就实施了合并,将被委员会视作未申报的合并。委员会将有权认定该合并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协调,从而命令申报的企业解散该合并,并恢复到实施合并前的状态。 

3.罚款。对于不符合新《合并条例》规定的实质标准的合并以及违反程序规定的有关企业,委员会都有权依法处以罚款。对于那些不协助委员会官员调查的有关企业,例如在规定的时间里不提供有关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正确、误导或不完整等等,无论其行为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委员会均可以判处有关企业支付数额不高于上一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而对于那些负有申报义务而不申报或没有在实施合并前申报的,或在委员会尚未作出有关合并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的决定前就实施了合并,或实施了委员会认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协调的合并,或不遵守向委员会作出的附加承诺等有关企业,无论其行为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委员会均可判处有关企业支付数额不高于上一年度总销售额10%的罚款。如果相关企业不履行或逾期履行某种义务,委员会有权按日处以罚款,以迫使有关企业提供正确的完整的信息,履行承诺的附加条件以及采取拆散合并、恢复原状等措施。日罚款额不得超过有关企业日销售额的5%。委员会在决定罚款数额时,要考虑到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和时间长短等因素。 

八、欧洲法院对委员会决定的司法审查 

(一)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 

新《合并条例》允许当事方对委员会在程序和实体方面作出的决定向欧洲初审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当事方或委员会对欧洲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可进一步上诉至欧洲法院。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还引入了“快车道”审查(“FastTrack”Review)程序,对委员会决定中的程序错误、证据分析的质量,甚至经济分析进行审查。2002年,在3个并购案件中,即Schneider/Legrand,TetraLaval/Sidel和SEB/Moulinex案[36]中,初审法院都接受了适用“快车道”审查程序进行审查的请求,将审查时间缩短为自委员会的决定发布之日起1年内。但是,由于对欧洲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的条件是有限的,即仅限于法律观点,因此上诉并不适用于所有案件。 

第三方也可以对委员会的决定提起上诉。但它们必须证明,它们直接地且单独地与决定有关。这些第三方包括一些竞争者,例如,在SEB并购Moulinex案中,BaByliss和Philips曾分别对委员会的决定提起上诉;还包括一些未能成功购买并购当事方所剥离的资产的公司等等。 

在当事方可选择解决问题的方式时,即通过与委员会协商解决问题,或者,花费漫长且不确定的时间进行上诉时,他们在以往的实践中通常都选择前者。

(二)近年来委员会败诉的主要原因 

2002年,欧洲初审法院在3起针对委员会作出的禁止并购决定的上诉案件中,都做出了对委员会不利的判决。2002年6月,欧洲初审法院宣布,委员会1999年关于禁止Airtours与FirstChoice合并的决定无效[37],理由是,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并购可能导致剩余竞争者的共同支配。这一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判决明确了证明寡头垄断市场中存在共同支配的举证责任;更重要的是,它明确了该举证责任应由委员会承担,即,委员会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一,考虑到相关市场的特征,垄断的各成员方都必须知道其他成员可能采取的行动以便采取相同政策;第二,垄断的各成员方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偏离所采纳的政策;第三,该政策必须能够抵挡来自其他竞争者、潜在竞争者和消费者的竞争。 

2002年10月,欧洲初审法庭还宣告了委员会的另外两个决定无效。在SchneiderElectric/Legrand和TetraLaval/Sidel案中,在对委员会的禁止决定提起的上诉中,“快车道”审查程序被首次采用。在这样的程序中,欧洲初审法院的判决须在委员会作出禁止决定后的一年内作出,这不同于在Airtours案中所用的3年程序。这样做有利于交易在判决后得以继续进行。在欧洲初审法院发布上述判决的第二天,委员会就根据1989年《合并条例第10(5)条对该两起交易发起了新的调查。Tetra案在第一阶段当事方提出修改交易的补救措施后与欧委会达成协议,而Schneider收购Legrand一案在深入调查之后,欧委会撤回了其决定。委员会由于不服欧洲初审法院在Tetra案中作出的判决,已向欧洲法院提出了上诉;而Schneider由于委员会撤回调查,已向委员会提出了赔偿请求。 

在许多案件中,欧洲初审法院对委员会的决定中存在的缺乏经济分析、程序不规范以及实体分析较弱等问题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在Schneider案中,欧洲初审法院认为,在委员会的异议书(“StatementofObjection”[38])和决定之间存在的矛盾严重损害了当事方的抗辩权。然而,法庭却越来越频繁地授权委员会在并购调查中“停止期限的计算”,直到当事方完整地提供委员会所要求的大量信息。如果当事方没有在最后期限内(通常会比较短)给予答复,则期限也会中止。在Schneider案后,委员会越来越多地使用这项权力。举例来说,近来涉及的期限中止案包括了Lagardere向Vivendi发出的收购要约案和Pfizer收购Pharmacia案。 

九、对我国企业合并控制制度的启示 

欧盟的并购审查以法律为依据,主要运用经济学理论,采用了大量的经济分析。在此过程中,需要了解市场上或者说具体行业中产品的竞争状况。由此可见,这是一种将法律和经济学理论进行高度结合的工作。从宏观层面看,这种审查对欧盟成员国及至对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都具有重要的影响。通过对欧盟有关并购的法律规定和具体实施情况的研究,笔者对于如何建立我国的企业合并控制制度获得了如下几点启示: 

(一)尽快建立我国企业合并控制制度 

我国正处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进产业升级的关键时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合并成为中国企业改革中资产重组的一种重要方式。目前,企业合并不仅得到了不断的推广,而且日渐成为潮流。进一步说,我国现在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意味着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不可避免性,而中国企业要想在国际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一个重要的前提,便是提高它们的国际竞争力,而企业合并是在现有存量的资产基础上形成规模经济,改善资本结构,提高经济竞争力的重要途径之一。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得建立一套有关企业合并的法律控制系统显得尤为迫切。如果没有一套系统有效的企业合并控制制度,那些损害我国境内有效市场竞争的企业合并就无法得到有效控制。2006年9月,商务部联合六部委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其中第51条—第64条就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制度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制定得十分原则,尚缺乏可操作性。目前,以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已经具有了多年的实行企业合并控制制度的经历,因此,我国企业在建立相关制度和决定某项合并措施在我国的合法性时,应特别注意研究欧盟的经验。 

总而言之,在适当的立法控制之下实现的合理的企业合并,可以使我国国内产业形成企业规模经济,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以应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同时,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引资经验,通过外资合并,有效地吸收更多的外资,并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使国内企业更加紧密地融入世界经济发展大潮中。 

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联系我国的实际,我们国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一方面有条件地批准那些虽具有一定限制竞争危害但程度并不严重的合并;另一方面,坚决禁止那些对自由竞争具有高度危害的合并。 

(二)在企业合并控制的理论和实践中加强经济分析有关并购审查的调查和分析需要一定的经济学理论作为支撑。从欧盟和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并购政策的演变过程来看,芝加哥学派关于垄断与经济效率关系和强调效率的政策主张对其政府的规制行为产生了很大影响,为各国修订并购规定和调整并购政策提供了一定的经济理论上的支持。在欧盟有关并购的法律规定中,有大量涉及经济学分析的内容。欧盟在改革后增设的首席经济师及其团队(ChiefEconomistTeam)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专家角度提供了独立的、专业性的意见,以供总司长决策参考。尽管欧盟的并购审查并不过分依赖计量经济学上的分析,但欧盟在这方面组织的培训很常见,以便在需要时能够在具体案件中作为经济分析的支撑。对一个案件的并购审查,如果所作的市场调查不够,经济竞争性分析不充分,其审查结论不仅会受到企业界的质疑,还会面临在法院败诉的风险。因此,我国在培训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业务知识的同时,还需加强学术界以及相关的行业部门、协会之间的配合。 

(三)结合国情研究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关系欧盟视其竞争政策是一种独立执法行为,即独立于其产业政策,以避免包括产业政策在内的其他政策对市场有效竞争的影响。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值得借鉴的。但是,目前各国制定竞争政策的当局在执法机构的设置上仍存在很大差异,例如,美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涉及外国企业并购,还包括外资委员会和国防部等具体部门,其机构设置和职能非常复杂。从理论上讲,竞争政策所针对的主要是市场结构问题,而市场结构属于产业组织政策的内容,与产业结构政策都属于产业政策。因此,如何结合中国国情,处理好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关系,是一种需要作深入研究的问题。从总体上讲,我国应通过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我国产业组织结构的合理化,以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总体需要。

【注释】
  王军,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解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干部,曾于2006年3月—8月在委员会竞争总司实习。 
  [1]TheEuropeanEconomicCommunity(EEC)Treaty,在1993年theMaastrichtTreaty通过后,更名为theEuropeanCommunity(EC)Treaty. 
  [2]TheEuropeanCouncil. 
  [3]CompetitionDirectorateGeneral,EuropeanCommission,通译为“委员会竞争总司”。 
  [4]委员会竞争总司2005年《竞争政策报告》(CompetitionPolicyReport,2005)第265页。 
  [5]DennisC.Mueller,“LessonsfromtheUnitedStates’AntitrustHistory,”InternationalJournalofIndustrialOrganization,14,1996,p.415-445. 
  [6]Ibid. 
  [7]EuropeanCommission. 
  [8] Case6/72ContinentialCanv.Commission[1973]ECR215;C2333/94TetraPak[1996]ECRI25951. 
  [9]CouncilRegulation(EC)No.4046/89of21December1989onthecontrolofconcentrationsbetween
undertakings,O.J.L395,30.12.89. 
  [10]CouncilRegulation(EC)No.139/2004of20January2004onthecontrolofconcentrationsbetween
undertakings(theECMergerRegulation). 
[11]GuidelinesontheassessmentofhorizontalmergersundertheCouncilRegulationonthecontrolof
concentrationsbetweenundertakings,OfficialJournalC31,05.02.2004,p.5-18. 
  [12]DGCOMPETITIONBestPracticesontheconductofECmergercontrol2004. 
  [13]CommissionRegulation(EC)No.802/2004of7April2004implementing
CouncilRegulation(EC)No.139/2004onthecontrolofconcentrationsbetweenundertakings. 
  [14]CommissionnoticeonthedefinitionoftheRelevantMarketforthepurposesofCommunitycompetitionlaw,
OfficialJournalC372,09.12.1997,p.5. 
  [15]CommissionnoticeontheconceptofconcentrationunderCouncilRegulation(EEC)No4064/89onthecontrol
ofconcentrationsbetweenundertakings,OfficialJournalC66,02.03.1998,p.5-13. 
  [16]CommissionNoticeonremediesacceptableunderCouncilRegulation(EEC)No.4064/89and
underCommissionRegulation(EC)No.447/98,OfficialJournalC68,02.03.2001,p.3. 
  [17]Ericsson/Hewlett2Packard(CaseIV/M292)(1933);BP/Mobil(CaseIV/M727)(1996);
Sonera/Vivendi/Xfera(CaseCOMP/). 
  [18]ElfAtochem/Rhom&Haas(CaseIV/M160)(1992):合资企业的期限是99年,提前解散的可能性很小,受严格的条件限制。Valinox/Timet(CaseIV/M917)(1997):99年。 
  [19]BritishGasTradingLtd/GroupUtilityServicesLtd.(CaseIV/M791)(1996). 
  [20]Generali/Comit/R.Flemings(CaseIV/M586)(1995).BritishAirways/TAT(CaseIV/M295)(1992):6年半。 
  [21]BSN2Nestls/Cokoladovny(CaseIV/M090)(1992);SaintGobain/WackerChemie/Nom(CaseIV/M774)
(1996)[1997]OJL247/1;Smith&Nephew/Beiersdorf/JV(CaseCOMP/JV54)(2001). 
  [22]VoestAlpineIndustrieanlagenbau/Davy(CaseIV/M585)(1995). 
  [23]《委员会关于全功能合资企业概念的通知》[1998]OJC66/1,第14点。 
  [24]ElfAtochem/Rutgers(CaseIV/M442)(1994),与KLM/AirUK(CaseIV/M967)(1997)案中销售选择权的重要性形成对比。 
  [25]在这种情况下,在决定集中的持续性时,母公司永久性地从市场上退出是考察此次交易所创立的新企业的长期性的一个相关因素。法律和经济因素都将考虑到。在1310/97号条例(139/2004条例的前身)公布之前,这是确定母公司之间协调的可能性的关键标准,因此,在相关的情况下,也是确定一项集中的合作性质以及适用条约第81条的标准。但在《委员会关于全功能合资企业概念的通知》[1998]OJC66/1中,这方面内容,至少从表面上,已经取消了。 
  [26]事实上,最终相关的不是企业自身或他们所引起的企业的结构变化,而是影响市场结构的商业重组,尽管从逻辑上讲后一方面将在分析集中是否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时进行评估。 
  m|Tate&(14)le/Amylum/(CaseCOMP/M2029)(2000):一项申报的合并交易由于控制权没发生变化不构成集中。 
  [27]Cummins/Wartsila(CaseIV/M1015)(1997);T
heCoca2ColaCompany/Nestle/JV(CaseCOMP/M2276)(2001). 
  [28]Meritor/Arvin(CaseCOMP/M1959)(2000);OceanGroup/Exel(CaseCOMP/M1895)(2000);
GlaxoWellcome/SmithklineBeeham(CaseCOMP/M1846)(2000);Granada/Compass(CaseCOMP/,
M1972)(2000).  [29]Preussag/Thomson(CaseCOMP/M2002)(2000);SaraLee/Courtaulds(CaseCOMP/M1892)(2000);
Alcoa/Cordant(CaseCOMP/M1919)(2000);BPAmoco/Castrol(CaseCOMP/M1891)(2000). 
  [30]Asko/Jacobs/Adia(CaseIV/M082)(1991) 
  [32]Asko/Jacobs/Adia(CaseIV/M082)(1991). 
  [33]SSNIP:smallbutsignificantnon2transitoryincreaseinprice. 
  [34]《欧盟委员会关于为欧洲共同体竞争法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
(CommissionnoticeonthedefinitionoftheRelevantMarketforthepurposesofCommunitycompetitionlaw
OfficialJournalC372,09.12.1997)第17段: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在被考虑的产品和地域内,假设存在一个长期性的、幅度不大(幅度为5%—10%)的价格上涨,当事方的顾客是否会转向购买可以得到的替代品,或者转向其他地区的供应商。由于价格上涨会导致销售数量减少,在替代程度大到足以使价格上涨无利可图时,这些替代品或者扩大了的区域就应当包括在相关市场之中。扩大相关产品市场或者相关地域市场的这个过程会持续下去,直至这个幅度不大和长期性的价格上涨可以使当事方有利可图为止。 
  [34]参见139/2004号条例的序言及第2条第2款。序言中指出,为保护欧洲法院和委员会过去根据第4064/89号条例作出的判决和决定所体现的指导原则,同时为了维护欧洲法院和委员会在判断合并与共同体相协调时所适用的竞争损害标准的一致性,本条例规定,具有共同体影响的合并如果严重阻碍了共同体市场或其中一个重大部分的有效竞争,特别是造成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或加强时,将被宣布该合并与欧盟市场不相协调。 
  [35]EdurneNavarroVarona,AndresFontGalarzas,JaimeFolgueraCrespo,JuanBrionesAlonso:MergerControlintheEuropeanUnionLaw,EconomicsandPractice,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2004,p451. 
  [36]CaseT2310/01SchneiderElectricv.Commission,[2002]ECRII24071;
CaseT25/02,TetraLavalv.Commission,[2002]ECRII24519(thiscaseissubjecttoanappealto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CaseT2114/02,BaBylissv.Commission,[2003]ECRII21279andCaseT119/02RoyalPhilipsElectronicsv.Commission,[2003]ECRII21433(ThetwojudgmentsconcerntheannulmentoftheCommissiondecisionin
SEB/Moulinex,CaseCOMP/M.2621,CommissiondecisionofJanuary8,2002.). 
  [37]CaseT2342/99,Airtoursv.Commission,[2002]ECRII22585. 
  [38]在委员会做出决定之前发出的反对合并的声明。该声明发出后,委员会将举行听证会,当事方可进行抗辩。委员会在听证会之后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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