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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国企,监事如何“监事”
www.hnlaw.com.cn 07-08-24 08:47:06  【关闭

禅城:监事行使职权惹出纠纷

  本报讯6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佛山首例监事要求行使监督检查权纠纷案件进行一审宣判,判决要求被告佛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的财务资料交给原告罗某检查。据悉,这是该院首次适用新公司法规定中关于公司监事的权利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2月17日经选举成为被告单位的监事。今年3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将财务资料给原告进行财务检查,遭到拒绝。4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提供财务资料配合原告进行财务检查,又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拒绝原告对被告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被告监事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损害了被告单位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全部财务资料给原告进行检查。

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公司章程,原告担任监事的期限是从2002年12月到2005年12月,章程没有规定监事期满或离开公司后权利的行使,旧公司法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新公司法自今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且原告以监事名义对财务状况的检查只提出时间,没有明确具体的检查方式,故产生争议。

禅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法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资料享有监督检查权。本案中尽管依据公司章程原告的监事职务于2005年12月已经届满,但在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新的监事之前其仍然有权行使对公司的检查权。法院同时认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检查,是监事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监事,自然有权行使检查权。而被告拒绝原告检查公司财务,有悖于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沈荣林劲标)

对话法官

本案适用了新公司法

本报通讯员陈笑尘林劲标

日前,记者采访了本案审判长、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审判庭副庭长孙谦,就本案中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采访。

问:本案被告提到了“原告监事任期已过,不再享有监事权”的观点,我国《公司法》对这种监事任期已满、但又没有选举新监事期间的监事权到底是如何规定的?

  孙: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在任职期间,监事享有各项法定的权利是毫无疑义的,但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原监事是否仍旧享有监事的职权,旧《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事实上,在实践中,常有公司因各种不确定因素导致在原有监事任期届满后未能及时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出新的监事的情况发生,此时若原监事停止履行职权,则会出现监督的空白期。为弥补这一制度上的缺陷,新《公司法》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问:本案原告在公司中有双重身份,她既是公司股东,也是公司监事,作为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监督权与监事对公司的事务监督权有何区别呢?

  孙: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和监事对公司享有的监督权利是有一定差异的。仅以本案所涉及的对公司财务方面的权利举例,从理论上讲,相同的是二者都享有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权,不同的是二者享有的具体权利和享有权利的时间上有区别。作为公司股东,他享有“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表”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第34条)的权利,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是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的固有权利;而公司监事享有的则是“检查公司财务”(第53条)的权利,属于监事检查权的范畴,是监事在任期内才享有的权利。从实践来说,依据现有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股东对公司财务的知情权限于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账簿,而监事的检查权不仅包含上述范围内的资料,还包括与公司财务有关的一切资料和相关行为的知情、检查权利,如会计原始凭证等。换言之,监事享有的监督权较之股东要大一些,但时间上可能会短一些。当然,二者的异同还表现在其他多个方面。虽然本案原告的身份既是股东,也是监事,但她选择了以监事的身份行使权利,法院就适用有关监事的规定支持她的合法请求。

  问:新监事制度的存在到底有何现实意义?

  孙: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利分配和权力制衡制度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公司机关是公司这一组织进行一切活动的操作者,公司机关之间合理的权力结构和完善的制度制衡是保障公司业务良性运行的关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作为公司机关应各司其职,相互制衡。但一直以来,由于体制上的原因和立法技术上的缺陷,我国公司法虽然给了监事(会)监督的权力,但却未规定应当如何履行监督职责,这是立法上的缺陷。目前我国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的情况,由股东大会制定的公司章程能否保证监事(会)职权的正常行使是一个极大的问题。因此新《公司法》对监事职权的行使进行了完善和强化。

  问:请谈谈新《公司法》在本案的审理中所起到的作用?

  孙: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感觉到,与以往相比,我国公司法的理论研究更加深入,确立的公司制度也更加完善。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我国对《公司法》所进行的修订,将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产生直接而现实的作用和影响。针对以往实践中监事会难以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往往成为董事会附庸的弊端,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做了许多新的设计,为监事会和监事权利的实现提供了许多可操作的途径。新《公司法》颁行后,作为司法人员,我们应该深刻理解新法中确立的新制度、新规则,并及时准确运用到实践中。

当事人说

原告:监事期满才起诉

被告:董事长觉得很冤

笔者在采写这个案件的时候得知,本案当庭宣判后次日,被告公司在董事长的召集下召开了股东大会,选举了新的监事会,罗某没有当选。6月26日,笔者电话采访了本案的原告罗某和她的律师——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孟荣。

  问:您在作为监事的任职期内(即2002年12月至2005年12月)行使过监事职责、包括查阅过公司财务吗?

  罗:没有行使过,也没有查阅过公司财务。

  问:为什么呢?

  罗:这与公司的前身及公司现在的内部运作机制有着很大的关系。公司在2000年由国有企业转制为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我是原公司里少有的几个高级技术人员之一。因此转制的时候,选举了五个董事,我成为现公司的董事之一。虽说是转制了,可是我们一直还是国企时候的老做法,董事长一个人说了算,国企时还有上级领导管着,现在没有人可以制约他了,我们这些董事也是形同虚设。后来又有两个董事也被无条件地退出,连股东都不是。作董事时,我根本不了解公司的具体运作和重大决策,2002年11月,我曾向董事会书面提出了要保护股东权利,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结果第二天我就被公司借故除名,董事也被罢免了。但是十几天后,在改选董事和监事的时候,股东们一致推选我为监事。原来,董事长只提出不让大家选我做董事,但并没有说不选我做监事,由于我平素敢于仗义执言,股东们对我很信任。但是公司依然因循守旧,作为监事的我从来都没能查阅过公司的财务。

  问:那为什么监事期满后才起诉呢?

  罗:主要是利益分配不均的原因。公司的经营后来比较红火,股东们却一直没有分到红,在股东们的强烈要求下,直到2005年公司给还在上班的股东一些购房优惠,但是我和几个没有在公司上班的股东却没有分到。我们几个股东都知道新《公司法》已经实施了,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得到加强。这次之所以起诉他,就是想让董事长对股东的权利重视起来,让董事长给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个正确的定位。

  问:您对法院判决有何看法?

  罗:我挺满意的。判决已经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

  问:对这个案子的发生你有什么想法?

  罗:我认为导致今天这种局面,主要是企业转制一开始股东们就没有积极主张行使权利,因为他们的逆来顺受,才使他们成为最大的受害者。新法中虽然比较详尽的规定了股东的权益,可是对这种侵犯了股东权益的事情却没有切实可行的措施。

  罗某的律师孟荣告诉笔者,这个案子看似非常简单,但是在现实的转制国企中比比皆是,应该看到其深层次的历史背景。这是我国国企改革转制中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国企转制中,很多行政领导成了董事长,他们保持一贯的“家长作风”,法律意识淡薄,缺少规范治理有限公司的意识,无视股东们、监事、董事们的知情权和自己应负担的义务。

被告律师告知笔者,被告公司董事长认为自己很冤。国营企业转制时,原来的公司已是处于经济非常困难的状态,现在的公司是董事长自己从外面筹措资金创建的,当时为了完成例行的工商登记,将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写了上去,其实她根本没有出资,现在原告既不是单位职工,又没有为公司出力,凭什么享受利益分配?鉴于她的股东身份不能成立,监事权利就无从谈起了。被告表示将就原告的股东身份问题另行起诉。

(陈笑尘)

专家访谈

新公司法修订专家组成员赵旭东教授:

监事要依法

意识需加强

沈荣贺非

  就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博导、新公司法修订专家组成员赵旭东教授。

  赵旭东认为,我国的监事会制度一直以来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出于种种原因,很多监事明哲保身,不愿意得罪大股东,监事会无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新法颁布之前,极少有监事状告公司的案例。本案的出现说明,监事的法律意识有了加强,虽然该案原告既是股东又是监事,但其选择的诉讼身份是监事,那么该案涉及的诉讼就并非此次新公司法修订后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而只是监事个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后的司法救济,这是监事自身维权意识的表现。立法只是为维权提供了条件。保证有法可依是前提,还需要有法必依,本案中新公司法切切实实的发挥了效力,为监事的维权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赵旭东指出,新公司法对监事制度有了完善。主要体现在,新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就规定了监事的勤勉义务,确定了对监事的追责体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监事明哲保身、形同虚设的状况。

  同时,赵旭东称,该案所争议的几点,首先是任期届满是否还能行使监事权力;对于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然后是监事法定职权的问题,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监事法定职权相比旧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多个条款,扩大了监事法定职权的范围。

  还有该案诉讼主体的问题,赵旭东认为该案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公司董事会存在争议,从一定程度上来说,监事也是代表公司,而作出拒绝配合原告检查财务决定的是公司董事会,因此,以董事会为被告会更适合。

  赵旭东也认为,公司监督制度还需完善。监事制度是一种公司内部权力分工的公司监督制度。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对监事制度已经有较为完善的规定,而不可否认的是实际上监督效果并不理想,还是有很多问题出现,要保障监事合法权益的有效实施,除了立法上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在监事监督的程序上也还需要加强。

  公司监督制度在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以美国为代表,1998年开始引入我国。此次公司法修订对独立董事制度作了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一种是大陆法系的监事会模式,是指在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双层制的情况下,由监事会对公司管理机关实行财务监督的模式。以德国为代表。赵旭东称在新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最突出的争议是监督体制问题,是选取监事会制度还是独立董事制度,哪一种更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是专家们考虑的主要问题。

法规链接

新旧公司法对比

新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旧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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